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21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非訟代理人 何振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陳國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國勛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以鈞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65號函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均已屆至;聲請人繳納遺產稅及每年為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墊付地價稅,依被繼承人之遺產收支表,目前結餘已不足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聲請人前雖亦曾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然該筆土地現尚未成功變賣,且變賣底價為865,385元,顯不足清償債務,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仍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法聲請許可變賣遺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稅繳款書、遺產收支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家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報紙影本等件為證。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應為清償債務而有變賣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賣該不動產,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附表: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