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38號聲 請 人 許立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許富驊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許富驊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108年度與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後,並未發現被繼承人有任何現存遺產,故無法清償任何債權或交付疑贈物,已無剩餘財產歸屬國庫,故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108年度與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落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等件為證,然依上開法條說明,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惟本院依職權查無任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事件,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縱被繼承人無任何遺產存在,公示催告程序仍為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故聲請人迄未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顯然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甚明。從而,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職務尚未終了,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