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896號聲 請 人 潘麗君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陳報遺產清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廖仙景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潘麗君間為翁媳關係,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