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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9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905號聲 請 人 徐皓暄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徐翁燕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其父徐文杰(即被繼承人之子)於繼承開始前之111年9月23日已死亡,故由聲請人為代位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惟查,聲請人既係代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即取得繼承權,無待其他繼承人通知,而聲請人亦具狀陳報其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111年11月26日)便知悉死亡消息,有陳報狀附卷可稽。

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理應於112年2月26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2年3月3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