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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促字第 110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1035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美蒂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名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采騰診所、吳紹琥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蓋獨資商號雖經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采騰診所負責人吳紹琥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采騰診所應給付前承租人積欠租金及買賣儀器價金共62萬元,詎相對人竟未依約履行,聲請人自得依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未付款項54萬元及三倍懲罰性違約金162萬元,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未陳報相對人采騰診所之登記資料及吳紹琥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嗣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9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50753號函查無相對人吳紹琥之年籍資料,另本院向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亦查無相對人吳紹琥之登記資料。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吳紹琥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得知其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次查,相對人采騰診所之組織型態為「獨資」,且其負責人於111年5月12日已變更為「顏羽芃」,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獨資經營之診所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采騰診所既已變更負責人為顏羽芃,係為另一權利主體,而顏羽芃與本件協議書無涉,是聲請人對采騰診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理由。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