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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促字第 11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1105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昌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信貞、張淑娟、張朝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若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另聲請對相對人昌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磊公司)、張信貞、張塾娟發支付命令,主張聲請人受讓債權,相對人應連帶清償借款等語。查本件相對人昌磊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信貞業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2日出境,有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關於相對人張信貞部分須向國外送達之,依上開規定所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關於昌磊公司部分,由於張信貞係昌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其為該公司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文書之收受亦同,由於張信貞業經出境,無法受本件支付命令,故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昌磊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意旨,不應准許,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再者,本件相對人張淑娟業已於104年9月24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一、後段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其次,聲請人聲請對張朝喨聲請支付命令,查相對人張朝喨已於89年6月30日宣告破產(本院88年度破字第36號),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以張朝喨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非依破產程序,逕以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件裁定駁回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