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269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蘇家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退還履約保固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人112年8月30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雖提出相對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第三人佳視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視達公司)之保固保證金收據、其他預付款保證收據、第三人佳視達公司簽立切結書、與相對人對話紀錄截圖、第三人佳視達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註銷稅籍登記函、清算申報書收據聯、112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佳視達公司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第三人佳視達公司與相對人間簽立之電腦軟體委託開發合約等件(以上均為影本)。查系爭履約保固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相對人與第三人佳視達公司間,又第三人佳視達公司為法人,並於112年1月18日解散登記,依法應由法定代理人(清算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惟本件聲請係以蘇家淳個人而非以第三人佳視達公司名義提出,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釋明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向相對人公司請求系爭款項,該裁定於同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附卷可核,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於未提出足資釋明其以個人名義對相對人請求系爭保固款之原因事實文件前提下,其聲請意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