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356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王素連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素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素珍原擔任第三人中正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擔任主任委員任期僅至民國(下同)106年4月30日,然任期屆滿後,仍佯以主任委員身分向其收取管理費,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返還溢收款項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12年9月18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備相對人黃素珍主任委員任期函、第三人中正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開具之管理費收據三紙(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前開釋明文件,其管理費收據係以第三人中正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為抬頭,並蓋用該管理委員會專用章,本院依形式上審查,尚難認定系爭管理費係由相對人黃素珍收取。故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侵占聲請人繳納管理費之釋明文件,或提出聲請人自106年5月1日起已非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而無須繳納管理費之釋明文件。聲請人雖於同年10月6日提出民事補正狀,然補正狀除另提出古亭區南海段三小段地號0000-0000、建號01649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外,僅重複提出與聲請狀相同之原因事實文件。經核,聲請人所提之管理費收據,其附註欄業已註明「管理費由管理處定期派員收繳」,則收取管理費之人並無須具有主任委員身分;且依聲請人所提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亦載明聲請人為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聲請人顯有繳納管理費義務。綜上,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釋明文件,認聲請人除有繳納管理費義務外,該費用係由第三人中正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收取,而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繳納之管理費由相對人侵占之事實,則聲請人之聲請未盡請求原因釋明之責,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