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341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張天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安逸工程行、王耀樟、江文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安逸工程行、王耀樟、江文杰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安逸工程行即陳昆昇以合夥之商號向聲請人借款,由相對人王耀樟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30萬1,4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又因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由於陳昆昇已死亡,經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安逸工程行即陳昆昇、王耀樟連帶給付,如安逸工程行即陳昆昇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由江文杰地政士及王耀樟就不足之額與安逸工程行即陳昆昇連帶清償等語。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安逸工程行之登記資料,該工程行組織為合夥,由陳昆昇為其負責人,負責一切業務、對外代表合夥,即安逸工程行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負責人陳昆昇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惟其業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死亡,其已無權利能力,無從為相對人安逸工程行收受意思表示,再者,該負責人身分屬於合夥之職位,屬於專屬身分關係,縱然已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其合夥人之財產,惟合夥負責人之身分並不在管理之範圍,即江文杰地政士不因遺產管理人之選定,而成為安逸工程行(合夥)之負責人,是相對人安逸工程行仍屬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因之,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因無法對相對人安逸工程行為送達,聲請人該部分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其次,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耀樟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本院調取相對人王耀樟最新戶籍資料,其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王耀樟給付部分,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文杰地政士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部分,負清償責任給付部分,因聲請人請求安逸工程行即陳昆昇給付部分,依上開二、所示,支付命令聲請未經准許,該部分請求即無由發生,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