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308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高薇雅(兼高吳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高正美(兼高吳玉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雅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高薇雅、高正美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高薇雅(兼高吳玉英之承受訴訟人)、高正美(兼高吳玉英之承受訴訟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雅婷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等與第三人高鎮偉原共同繼承聲請人之父高介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爾後聲請人等與第三人高鎮偉約定「須由第三人高鎮偉照顧高吳玉英,聲請人始同意將其繼承系爭房屋之部分,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賣予第三人高鎮偉」,惟第三人高鎮偉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日死亡後,相對人張雅婷繼承系爭房屋不再履行對高吳玉英之照顧義務。(一)聲請人等各向相對人張雅婷請求給付房屋使用權新臺幣25萬元。查系爭房屋業已由第三人高鎮偉之配偶(即相對人張雅婷)、其女(即高芯妍、高愷妍)共同繼承,聲請人等無房屋使用權,聲請人等亦未能提出其與第三人高鎮偉約定之釋明文件,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該項給付,無請求權,不應准許。(二)聲請人等各向相對人張雅婷請求給付自高吳玉英繼承之遺產新臺幣500萬元部分。聲請人二人雖陳報其等與第三人高鎮偉前曾約定共同繼承第三人高介清之系爭房屋,雙方以約定由第三人高鎮偉履行照顧高吳玉英為條件,低價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高鎮偉,由於第三人高鎮偉及相對人均未負照顧義務,故請求高吳玉英對遺產之請求權等語。聲請人雖有上開陳述,並提出不動產登記申請文件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然並未提出聲請人二人與第三人高鎮偉間確有上開約定之釋明文件,基於形式審查原則,實無從認定高吳玉英對於第三人高介清之遺產有請求權,進一步認定對第三人高鎮偉及相對人有遺產酌給請求權。綜上,聲請人等聲請相對人張雅婷為該項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三)聲請人高薇雅向相對人張雅婷請求給付高吳玉英醫療費用新臺幣30萬元、第三人高鎮偉勞保及死亡保險金新臺幣520萬元。由聲請人112年3月21日陳報狀附件5所附各項收據未能確知是否由聲請人高薇雅支付,其亦未能提出聲請人高薇雅得請領勞保及死亡保險金之釋明文件,是聲請人高薇雅聲請相對人張雅婷為該項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