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490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簡裕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旭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故意誣告聲請人詐欺,經地檢署判定無理由不起訴,致請求相對人給付和解金新臺幣3,000,000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6日聲請狀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未據提出足資釋明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文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0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與相對人「高旭新」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並陳明與相對人以新臺幣三佰萬元和解之和解書,惟聲請人仍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是以,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未臻明確,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