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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促字第 5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30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鄒易秦相 對 人即債務人 艾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因相對人未依約全額給付裝潢工程款,並無故終止契約,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一)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及(二)於系爭契約關係中,應得之合理利潤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民事支付命令狀提出報價單、存證信函、釋明其於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之支出證明文件(即與第三人新永吉木材行、慶忠有限公司、廖堂煌、蔡志明及曾清桂間所立之簽收單)及室內裝潢工程利潤標準等件。惟有關聲請人主張前揭(二)「於系爭契約關係中,應得之合理利潤」部分,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足資釋明兩造間就該利潤有相關約定之原因事實文件,聲請人雖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然未據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則該部分之聲請,是聲請人未盡釋明義務,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該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