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32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大木淳史
一、債務人大木淳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因第三人正明小吃店向其借款未清償,而相對人大木淳史及林鈺汶為正明小吃店之合夥人,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相對人就第三人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商業處之商業登記抄本所示,第三人正明小吃店之負責人為大木淳史、合夥人變更為坂端宏治,而相對人林鈺汶已非正明小吃店之合夥人,自毋庸就正明小吃店之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相對人林鈺汶應就系爭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依據,是聲請人未提出對相對人之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得向相對人林鈺汶請求清償合夥債務,則該部分之聲請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