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6285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大無限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長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晨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滿十八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會員費用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由相對人簽訂之「大無限健身會籍合約」為證。惟相對人係92年12月6日出生,於111年11月14日簽訂上開合約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該合約之簽訂應得其父母同意或承認始生效力。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認相對人簽立上開合約之釋明文件,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該合約既未經相對人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承認,依法不生效力,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會員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