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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促字第 88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8860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廖子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蕙怡(原名朱美蘭)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督促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甲○○(原名朱美蘭)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並將該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是請求權人係該未成年子女,而非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陳報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依據為何,或更正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陳明請求金額新臺幣192000元之計算方式,該裁定於同年6月26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則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