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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54號原 告 劉繼光

王興都上列原告與被告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劉繼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興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0年度勞訴字第348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劉繼光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王興都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萬3,882元,應徵裁判費1萬2,781元(詳本院110年11月11日110年度勞補字第426號民事裁定),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4,26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521元,其中5分之3即5,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劉繼光負擔,餘3,408元應由原告王興都負擔。又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告劉繼光及王興都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70萬2,080元及48萬1,802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565元及7,935元(詳本院111年4月1日110年度勞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扣除各已繳裁判費3,855元及2,645元,原告各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710元及5,29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劉繼光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萬2,823元(計算式:5,113+7,710=12,823)、原告王興都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8,648元(計算式:3,408+5,290=8,648),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