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64號原 告 陳佳淩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貝斯特旅店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3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38號(原111年度勞訴字第387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4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1年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及利息。3、被告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1,51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查原告為69年出生,終止聘僱關係時(即111年2月7日)約4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其主張每月薪資為25,250元及勞工退休金1,515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1,605,900元【計算式:(25,250+1,515)×12×5=1,605,900】;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部分,經核與第1項聲明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1項聲明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5,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依調解筆錄,應由原告負擔。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646元(計算式:16,939÷3=5,646、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64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