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29號原 告 張仁鍠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9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00號判決及111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中66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00號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72,0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6,01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45元(計算式:72,033+6,012=78,04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第一審判決諭知,其中664元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餘336元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