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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39號被 告 林國雄上列原告許沛雯與被告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許沛雯提起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訴訟(111年度訴字第2350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12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次查,原告起訴請求①確認廠牌福特六和、型式:LASER-7A、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101年5月14日至105年11月8日期間為被告所有。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0,900元本息。衡酌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記載系爭車輛為已報廢車輛,且車齡已32年(西元1990年出廠),其殘值應不逾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加計原告第二項聲明金額,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亦不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1,000元裁判費。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0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