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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66號原 告 劉運勇上列原告與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訴訟(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70號,下稱第一審),上開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17號,下稱第二審卷),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號),其中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暫免部分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43,659元(經法官當庭諭知,參第一審卷三第125頁本院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6,827元(經110年度勞補字第294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一第95-97頁),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827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以原告即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14,112元(參第二審卷第21頁繳費收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43,659元,原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2,337元),因兩造第二審勞動調解成立,原告即上訴人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無庸再命原告繳納經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