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79號原 告 周雅婷

潘瑜珊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周雅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潘瑜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111年2月18日111年度勞補字第102號裁定核定為原告周雅婷為新台幣(下同)4,190元及3,000元、原告潘瑜珊為6,060元及3,000元,應補繳4,936元及5,020元,剩餘款項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繳納。嗣原告於111年7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02號於111年7月19日開庭當庭裁定變更部分訴訟費用為5,510元及6,390元,並諭知各補繳440元及110元。再於111年7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02號於111年9月6日開庭當庭裁定原告潘瑜珊擴張部分應補繳36元。是本件原告周雅婷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510元(請求502,523元部分訴訟費用5,510元、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3,000元,減縮部分本應由原告負擔,不另論述),扣除已繳納之4,836元(計算式:4,396元+440元),應補繳之金額為3,674元(計算式:8,510元-4,836元)。原告潘瑜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500元(請求594,660元部分為6,500元、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3,000元),扣除已繳納之5,166元(計算式:5,020元+110元+36元),應補繳之金額為4,334元(計算式9,500元-5,166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674元及4,33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