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號被 告 美怡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思漢特別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上列被告與原告黃鼎文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79號請求給付資遺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79號判決原告部份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被告依比例負擔。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8,178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其中4,148元,即百分之99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4,190元×99%=4,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1即42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4,190元×1%=42元】。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1,396元(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79號卷第5頁繳費收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794元,較諸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148元為低,基於司法為民及訴訟費用徵收之經濟考量,宜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上開暫免徵收部分2,794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經法院或審判長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金額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未經裁定核定,本次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程序無從列計,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