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41號原 告 吳忠林上列原告與被告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大過處分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撤銷大過處分等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5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大過處分無效;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264,341元本息。」其第一項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項聲明應徵裁判費2,870元,合計20,205元,原告已繳納17,335元,暫免繳2,87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87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