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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94號原 告 呂惠珍上列原告與被告巧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0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8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項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勞補字第5號裁定核定請求發給工資及資遣費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6,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3,0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故應先徵收1,030元。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在案。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6,090元(計算式:3,090元+3,000元),依調解成立內容,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4,030元,故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060元(計算式:6,090元-4,030元=2,060元)部分,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