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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10號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被告與原告陳建章、蘇清日、鄭德化、鄭崑海、鄭崑寶、魏宏誌、王財鑫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1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於第一審各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本院110年11月18日110年度勞補字第472號裁定及本院111年2月22日北院忠民貞111年度勞訴字第13號通知核定訴訟費用並繳納如附表原告已繳費用

(B)欄所示之金額。按原告變更後之聲請,本件第一審應徵裁判費如附件一審應徵裁判費(A)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700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6,282元(原告個別繳納之金額如附表原告已繳費用(B)欄所示),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8,418元(計算式:14,700-6,282=8,418)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附表:(新台幣/元)原告 起訴 請求 金額 變更後 請求 金額 一審 應徵 裁判費 (A) 一審 應暫收 費用 原告已繳費用(B) 被告應繳納(A-B) 陳建章 150,000 150,000 1,550 516 1,000 550 蘇清日 144,000 144,000 1,550 516 1,000 550 鄭德化 112,500 256,455 2,760 920 1,000 1,760 鄭崑海 95,000 216,562 2,320 773 773 1,547 鄭崑寶 95,583 213,946 2,320 773 773 1,547 魏宏誌 91,500 206,664 2,210 736 736 1,474 王財鑫 186,000 186,000 1,990 663 1,000 990 合計 - - 14,700 4,897 6,282 8,418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