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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41號被 告 沐鼎空間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葳

周明煌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朱伯雍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朱伯雍提起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111年度訴字第5850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1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萬7,335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