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558號原 告 葉為潘被 告 吳銅梅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經原告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勞聲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前開第二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被告附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一審部分:

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業於111年1月3日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66號公開辯論庭當庭裁定訴之聲明1與2部分請求金額共411,577元,應徵裁判費4,520元;聲明3部分屬非財產上請求,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7,520元,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0%即1,504元(計算式:7,520元*20%),餘6,106元(計算式:7,520元-1,504元)應由原告負擔。查原告於起訴時業已繳納6,640元(計算式:1000元+5,640元),原告已負擔費用多於其應負擔之費用,是以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880元(計算式:7,520元-6,64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第二審上訴部分:

原告就第一審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35,316元(計算式:329,168元+6,1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5,46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