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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6號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被告與原告蔡正良、李和仁、陳順安、陳銘星、葉惠昌、鄭貴文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蔡正良、李和仁、陳順安、陳銘星、葉惠昌、鄭貴文(下稱蔡正良等6人)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9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第一審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蔡正良等6人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即原告蔡正良等6人勝訴確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負擔,是以第一、二審裁判費均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蔡正良等6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6,480元(經本院110年11月26日110年度勞補字第502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125頁),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276元,及蔡正良等6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92,525元(參第二審卷第20頁),原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7,835元,合計為31,111元【計算式:13,276元+17,835元=31,111元】;又原告蔡正良等6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42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945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繳費收據2紙、第二審卷第17頁繳費收據1紙),故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20,741元【計算式:31,111元-4,425元-5,945元=20,741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