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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613號被 告 蕭承達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洪于雯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洪于雯提起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3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1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廠牌納智捷、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車輛欠繳之新臺幣(下同)4萬1111元,應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繳清。㈡被告應代原告向匯豐汽車公司清償24萬0,531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2%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003元,及其中6萬1,04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963元部分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4萬4645元【計算式:41,111 +240,531+63,003=344,64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75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