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張寶玉 住○○市○○區○○○000號信箱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張寶玉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訴訟(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74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追迦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駁回其他上訴部分,諭知關於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3號(下稱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分別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亦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3號裁定以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由裁定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追加之訴,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849,6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280元(參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壹大點倒數第4行);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標的價額為11,849,600元,嗣擴張至28,064,128元,合計39,913,728元(參第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程序部分第一大點倒數第5行及更二審判決第2頁第3-6行),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4,944元;又追加訴訟之上訴訴標的價額為15,000,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00元(參第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程序部分第一大點倒數第5行及更二審判決第2頁第3-8行);原告提起之發回前第三審,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9,913,728元,原應徵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544,944元;末以原告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110,152元(參更二審卷第195頁民事裁定),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830元,故上列歷審裁判費合計為1,423,998元【計算式:116,280元+544,944元+216,000元+544,944元+1,830元=1,423,998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