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75號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被告與原告林清峯、林廷章、蔡邦熙、張金生、吳國棟、郭進裕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林清峯、林廷章、蔡邦熙、張金生、吳國棟、郭進裕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180,4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扣除原告繳納裁判費4,26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521元【計算式:12,781-4,260=8,521】,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8,521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