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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司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司字第159號聲 請 人 朱惠君即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朱惠君為相對人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指派朱惠君為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朱惠君為相對人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單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22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可認相對人確已清算完結,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