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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司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司字第471號聲 請 人 谷屋隆史即台灣太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台灣太幸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貴院指定谷屋隆史為相對人台灣太幸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已清算完結公司之相關簿冊等資料。查,台灣太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該股東並已指定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等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唯一法人股東董事會會議事錄、各項簿冊及文件明細表、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司字第648號案卷查核確認在案。然聲請人為日本籍人民,依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其在臺並無住居所,如指定其為台灣太幸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於須查閱相關簿冊及文件時,恐有聯絡等事實上之困難,並增加勞費,而有無法隨時查閱相關簿冊及文件之虞,難達前揭指定簿冊保存人之立法目的,為保障主管機關及相對人台灣太幸股份有限公司利害關係人之權利,聲請人聲請指定其自身為相對人之簿冊保存人,難認恰當,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