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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全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TCW Asset Management Company. LLC法定代理人 David Lippman代 理 人 黃璽麟律師

李律欣律師相 對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00樓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美金2,128.4元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693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美金(下同)65,016.3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就其中62,887.96元部分,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服務費用訴訟(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44號),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62,887.96元之範圍內業已起訴,此部分聲請於法尚屬有間,不應准許。而相對人就逾62,887.96元之範圍即2,128.4元部分(計算式:65,016.36-62,887.96=2,128.4)迄未起訴。從而,本件聲請於2,128.4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