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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全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全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陳宛詩相 對 人 倍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佳穎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訂有明文。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判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及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倍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之金錢債權,主張聲請人將其原供擔保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彥仲,為保全債權並禁止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聲請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全字第44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聲請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現由本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48號審理中,預定於113年2月16日行言詞辯論,有卷附相對人起訴狀及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