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全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張固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176號裁定准許假扣押,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狀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裁定為債務人聲請限期起訴之客體,自應表明之。亦即,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假扣押裁定形式上存在,且有裁定之法院及案號為限,倘無任何假扣押裁定之資料,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何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予以起訴之可言。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1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事件案號經查並非聲請人,顯非債務人聲請限期起訴之客體。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31日、2月2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命相對人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假扣押裁定之案號、法院及提出裁定影本,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皆未補正,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