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46819號債 權 人 陳裕侑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張藏文律師債 務 人 王禮筠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頂讓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車輛3輛,即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