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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179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79584號債 權 人 黃國倫代 理 人 許鄭美云債 務 人 陳秋華

王姿予謝喬恩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債權人。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債務人謝喬恩具狀陳報其與王姿予、陳秋華,業於上揭調解筆錄成立後,與債權人合意由債權人自行開啟系爭房屋,以免兩造再因執行程序延誤債權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時間,並提出兩造各自於上揭調解程序之民事陳報狀為憑。經本院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亦不否認上情,僅以因系爭房屋係由債權人父親處理,其高齡90歲且做事謹慎,怕自行開門有後遺症,故聲請點交等語。惟依債務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示,債務人既已經債權人同意由其自行開鎖進入系爭房屋以代交屋,足徵債務人並無不履行返還房屋之情形,況債權人亦於民事陳報狀自陳:由其自行開鎖進入系爭房屋,使其毋庸再聲請強制執行,更免日後徒增糾紛等語,益徵本件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爰將債權人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4-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