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93719號債 權 人 齊佳麗債 務 人 齊巧娟
齊幼娟齊庸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變價)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變價分割被繼承人楊鶴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4,120股及其孳息,惟該第三人股務代理機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址,債權人陳報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