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03056號聲 明 人即 債務人 徐傳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代 理 人 林世偉(法金債管部)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民國98年3月已被解除債務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身分,應不負保證責任、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聲明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及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由第三人王麗卿繳納保險費,第三人係實質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聲明人生活所必需,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二、惟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本於執行名義法定原則,僅能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依法強制執行,當事人如就執行名義所載內容以外事項有所爭執,自應循其他法定救濟程序以謀救濟,究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此為強制執行法採取得執行名義與強制執行程序分離原則,以達迅速執行之立法意旨。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而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為達迅速執行目的,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依據;換言之,執行法院依財產外觀,如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倘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34號、第560號裁定及96年度上易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3條、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時,始得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如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縱保險人一時不察,同意訂立保險契約,其保險契約依法亦失其效力。且一般人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訂立保險契約及繳納保險費為常態,而以借用他人名義為要保人訂立保險契約,或由他人繳納保險費為例外,無論就保險契約權利之歸屬或繳納保險費資金之來源有爭議時,係屬實體爭執,究非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況借名保險契約,尚涉及借名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如借名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本不得訂立保險契約,其仍以借名方式訂立保險契約,難認無脫法行為之嫌。況保險契約之訂定涉及道德危險及保險人風險評估,並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債務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然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按保險法第1條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制度旨在於「分攤危險共同體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遭受之損失」,於保險事故(危險)未發生時,保險人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縱為具年金給付性質之保險契約,於給付要件具備或成就前,保險人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是保險既係繫於事故發生與否不確定之事實,保險人之給付義務亦屬不確定,一般人自無從以此發生不確定之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336號債權憑證(內載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0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其上所載之債權人係相對人、債務人之一係聲明人,本院依形式審查,並據以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無實體審判權,聲明人如否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或認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主張時效抗辯,俱屬實體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
四、次查,依南山人壽112年7月14日陳報狀及富邦人壽112年7月26日陳報狀所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聲明人,本院依形式審查,客觀上僅能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屬於聲明人對南山人壽及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至聲明人是否僅係出借自己名義而為要保人,或係以自己或他人之金錢繳納保險費,均屬聲明人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究非本院依形式審查客觀上即得認定。聲明人對繳納保險費資金之來源或系爭保險契約權利之歸屬有爭執,均屬實體爭執,究非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況依上開說明,保險契約之訂定涉及道德危險及保險人風險評估,並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債務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是以,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形式審查及外觀認定原則,系爭保險契約既係以聲明人為要保人,客觀上即係聲明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於法自無不合。
四、聲明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聲明人日後生活所必需,請求撤銷執行云云。惟查,聲明人並未提出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給付)「現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及如「現」終止保險契約有何不利益致失公平之具體證據,難認聲明人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五、再查,聲明人現每月得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7,791元,且其配偶及子女之111年全年查得所得分別為57萬2,814元、109萬2,699元及76萬8,088元,並有財產總額達1,720萬9,426元、303萬9,430元及59萬2,500元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應認聲明人之扶養義務人(配偶、子女)具有相當之資力。聲明人既未提出扶養義務人(配偶、子女)未能履行扶養義務(生活保持義務)之證明,應認聲明人日後尚能請求扶養義務人(配偶、子女)給付必要之生活費用(含醫療費用)。另本院函詢第三人南山人壽及富邦人壽,聲明人除於92年間各有1次理賠紀錄外,其後20餘年迄今均無理賠之紀錄,顯見聲明人現亦非倚賴上開保險契約以維持生活。況聲明人現仍繼續繳納保險費,顯然聲明人並非全無收入以支應生活所需,應尚有餘裕始能繳納保險費用。況聲明人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及社會安全網絡(各縣市已布建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提供整合社會救助與福利服務,包含經濟扶助、福利補助扶助、急難救助、實物提供等措施)可供仰賴,自足以保障日後之基本醫療及生活需求。準此以言,本院依法執行系爭保險契約,雖使聲明人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保險給付,然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既有相當之資力,依一般社會通念,聲明人不致於因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使聲明人及其家屬生活陷入困窘(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人所述異議事由,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依法不得執行無關,本院亦無從對聲明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未來」、「可能」之給付之「期待」予以審認。揆諸前揭說明,並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本院認為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尚屬適當。從而,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人既未釋明目前有何須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以支應生活或醫療費用,自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