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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2009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200967號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林怡靜債 務 人 邱辰復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郵局存款及具保單價值之人壽保資料後為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查債務人係住於桃園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自非屬本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