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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327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2764號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吳子炫債 務 人 程信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程信謙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程信謙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31日具狀表示債務人有1張有效保單,截至文到之日約估解約金為46700元可供扣押,以上等情俱有本院執行卷宗可稽。爰審酌債務人59歲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難認債務人為資力充裕之人。且債務人於103年起因罹患左側頰黏膜惡性腫瘤,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手術,並多次至該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有債務人陳報本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衡酌癌症治療之費用、時間及復發可能性,本件經扣押之保單有保留以提供債務人因罹癌後所需之各項醫療給付之必要,倘終止本件扣押之保單,影響債務人之權益甚鉅,且一旦解除保險契約,難再以同樣條件投保同等保障之保險契約。又前開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僅有46700元,如予以換價,恐致債務人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給付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故而應認債權人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