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90266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林旭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就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Z000000000)之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人壽保險契約因預繳保費累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具有之「不喪失價值」,得由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加以運用,該運用保單「不喪失價值」之權利,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固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惟仍應以適法執行方法為之。執行法院基於執行解約金之目的,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將保單價值換價為「解約金」之同時,亦使非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致要保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所造成之損害無從彌補,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比例原則。且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裁定參照)。末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所明定。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扣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保險契約,均為壽險主契約,有附帶醫療、癌症醫療等附約,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喪失醫療保障,爰依法就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93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異議人對三人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嗣第三人南山人壽於112年8月31日具狀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6月28日之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新臺幣767,880元在案。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均為壽險主契約,有附帶醫療、癌
症醫療等附約,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喪失醫療保障等情,經本院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則回覆請本院函詢第三人南山人壽,債務人所有之保險契約是否皆符合理賠條件,並請終止未符合理賠之保險契約等語,嗣經第三人南山人壽於112年11月29日函覆,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有聲請醫療理賠並依約給付在案,另保單號碼Z000000000近五年無醫療理賠申請或給付之相關紀錄,此均有債權人112年10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南山人壽112年11月29日南壽理字第1120017982號函在卷可稽,是依債權人所陳,異議人尚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單,足供其日後醫療理賠之需求,則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因近五年並無理賠紀錄,即難認異議人目前有何須賴該張保單之保險理賠以支應醫療費用,而為維持其生活所不可或缺。綜核上情及兼顧兩造權益,本院認為終止保單號碼Z000000000為適當,異議人該部分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