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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原 告 廖語惠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成穎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廖語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另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參照)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辦理退費。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1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又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71號審理,嗣原告於112年1月4日具狀撤回前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請求,依首揭規定,得聲請退還三分之二之裁判費,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