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美華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蔡淑美律師相 對 人 李曜丞非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上列聲請人張美華與相對人李曜丞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美華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曜丞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
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退回本院改依家事非送抗告程序審理,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上開裁判已於111年8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聲請主張:一、李曜丞應給付張美華新
臺幣(下同)2,781,695元(代墊扶養費);二、李曜丞應給付張美華1,170,000元(已到期之贍養費);三、李曜丞應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張美華再婚或死亡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張美華2萬元(未到期之贍養費)。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781,695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未到期贍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該部分請求屬定期給付,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核其標的金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10年=2,400,000元),加上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到期之贍養費1,170,000元,共計為3,570,000元,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是應徵收之第一審程序費用為4000元。又聲請人就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1,000元。
三、綜上,本件應徵收之程序費用合計為5,000元,依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4,000元,並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