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龍銖相 對 人 陳佳麟
陳威州篠原姿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佳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2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佳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威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2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威州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篠原姿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2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篠原姿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丙所示應計分比例負擔,即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該民事判決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2,181元、92,235元、530元(證人旅費)、100元(查詢費,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共計165,04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本院函文等件影本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故相對人陳佳麟、陳威州、篠原姿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262元、41,262元、41,261元(計算式:165,046×1/4,按聲請狀相對人之順序,前兩位以四捨五入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等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