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張凱超
張凱聲相 對 人 張凱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4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張凱超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准予返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4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張凱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凱超、張凱聲與相對人張凱煌間返還代墊遺產稅事件,聲請人等依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各提供新臺幣(下同)472,236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427號及108年度存字第24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返還代墊遺產稅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又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調解筆錄、臺北地院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兩造間關於返還代墊遺產稅之爭執業經調解成立,應認訴訟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6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處所,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