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張紓昀相 對 人 高振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高振耀應給付聲請人張紓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5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㈠兩造間返還借款等事件,關於返還借款部分,經本院以109年
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另關於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1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對返還借款部分提起上訴,嗣後又撤回上訴,上開裁判分別已於111年8月12日、111年12月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返還借款部分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268
5,319元,經核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7,631元,已由聲請人預納,依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9,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592元(計算式:27,631×0.89=24,591.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給付代墊付扶養費部分: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
裁定之主文第三項已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1,0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000元。
㈣又依聲請人之訴訟主張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9,631元(
計算式27,631+2,000=29,631),而聲請人主張已預納裁判費如超過29,631元部分則為溢繳,溢繳之金額應由聲請人自行聲請退還裁判費,非屬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得審究之範圍。
三、綜上,聲請人已支出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應為25,592元(計算式:24,592+1,000=25,592)。綜上,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59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