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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廖育淳

廖敏伶廖胤佑相 對 人 楊廖文愛

廖婉華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而上開判決於112年1月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又聲請人起訴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8,976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足認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976元。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