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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陳彦宸兼法定代理人 陳冠妤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旭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得否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乃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該規定有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經鈞院108年度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依上開法律規定提出依確定裁判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所計算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且本件依判決主文所示,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未提出前開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命他造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使相對人就聲請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補正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已逾補正期限,迄未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證書。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5-26